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对方用于企业经营的款项能否在离婚后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2016年杨某与田某结婚,并在婚后一起经营一家餐厅,餐厅的经营由杨某负责打理,田某负责餐厅的财务,对于餐厅的各项开支由杨某打款到田某的银行账户。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和,加之感情逐渐变淡,争吵不断,于是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田某账户内的用于餐厅经营的款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了争执。
【案件焦点】
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对方用于企业经营的款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和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账户互有交易(包括转账和现金支取),亦有对外交易。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田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餐厅,所转的款项除用于餐厅经营外,还有共同生活的支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耗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处分共同财产的表现。杨某要求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田某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
【道华律师评析】
我们必须明确类似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质和归属。如果这些款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然而,如果这笔款项被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离婚时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通常发生在款项是一方在婚前投入企业的,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投入企业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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